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文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98年7、
8月間某日起,多次於賭博網站上下注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林文昌為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隊員,不知潔身自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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