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宏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佳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前往其友人 劉明量 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與劉明量及斯時同在上址處所之 鐘世崑 一起飲酒,嗣於翌日(即29日)凌晨2時10分許,洪佳宏因不滿鐘世崑質疑其竊取鐘世崑、劉明量置放於上址客廳桌上之金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拳將鐘世崑毆倒在上址客廳沙發上後,復將鐘世崑壓制在沙發上,接續以拳頭毆打鐘世崑之臉部,致鐘世崑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2×0.5公分之傷害(洪佳宏所涉竊盜罪、鐘世崑所涉傷害罪部分,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經劉明量報警,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將鐘世崑送醫急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世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洪佳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佳宏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鐘世崑及證人劉明量一起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係鐘世崑動手毆打伊,伊僅舉手抵擋,並沒有出手毆打鐘世崑,鐘世崑所受傷害或係自己喝醉酒跌倒撞傷,如係遭伊用拳頭毆打應不可能造成撕裂傷;又鐘世崑係劉明量胞姊之男友,劉明量所為證述內容當多所偏袒鐘世崑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鐘世崑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伊因懷疑被告拿走伊與劉明量置放在客廳桌上之金錢,乃質問被告並伸手欲摸被告口袋確認,被告出手阻擋與伊拉扯後,伊隨遭被告壓在客廳沙發上毆打頭部,造成伊頭部額頭撕裂傷及左眼瘀青,其後劉明量就出手制止被告,並叫被告不要離開等警察來處理,被告不予理會隨即離去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因伊質問被告有無竊取伊之金錢,被告生氣就開始毆打伊,被告先係用拳頭毆打伊臉部,伊隨之倒在沙發上,被告就將伊壓在沙發上打,其後劉明量從廁所出來,有看見伊額頭流血,劉明量就將被告拉出去,當時劉明量有報警處理,被告未等警方到場就跑走了,後來警方到場就將伊送至醫院急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
(二)證人劉明量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打架時,伊人在廁所內,有聽聞告訴人要求搜被告口袋然為被告所拒一事,但未看到雙方打架之情形,迨伊從廁所出來,走進客廳時就看見被告將告訴人壓在沙發上毆打,伊就上前拉住被告之右手腕,並將被告推拉到門口,後來係伊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4至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打架時,伊人在廁所內,有叫渠等不要打架,俟伊從廁所出來後,伊看到告訴人遭被告壓在沙發上,額頭有受傷流血,被告正朝告訴人頭部揮拳,伊就趕緊將被告拉出去門口,並擋在渠等中間防止雙方再起衝突,後來係伊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就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至聖馬爾定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及第44頁正、反面)。
(三)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因前額撕裂傷2×0.5公分之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治療,給予撕裂傷縫合手術等情,有該院101年2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
(四)經核上開告訴人證述內容,關於案發當天其遭被告壓倒在客廳沙發上並以拳頭毆打頭部之情節,與前開證人劉明量證稱被告將告訴人壓在沙發上,出拳揮向告訴人頭部等情,若合符節,亦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情形,相互吻合,是上開告訴人證述內容,應非虛構,當屬可信,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己喝醉酒跌倒撞傷云云,尚難採信。
(五)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如係遭伊用拳頭毆打應不可能造成撕裂傷云云。然按裂傷係泛指身體組織因外物撞擊產生裂痕之傷勢形態,又撞擊身體組織之物體係具有一定硬度即可,不論以器物甚或以拳頭攻擊均有可能造成身體組織裂傷,被告辯稱遭拳頭毆打不可能造成撕裂傷,係屬無據推論,委無可採。
(六)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係證人劉明量胞姊之男友,劉明量所為證述內容當多所偏袒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劉明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國中就認識被告,迄今已有十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參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到劉明量住處,係要去找劉明量聊天等語(見警卷第4頁),顯見被告與證人劉明量之交情尚非淺薄,互動良好。衡諸常理,要非證人劉明量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確符實情,證人劉明量實無甘冒觸犯偽證刑責之風險為偏袒告訴人而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置辯,諒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涉犯傷害罪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洪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二)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質疑有竊取行為即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所為應予非難,且於犯後又未能坦然承認錯誤,向告訴人道歉,與告訴人和解,其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併參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豬肉攤商、未婚、與姑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葉淑儀法官簡仲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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