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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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邱志承
被 告 楊國花
林連壽
楊海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貳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原名華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0日變
更公司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
,有財政部臺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
,嗣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銀行合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為
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管會95年11月
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之。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及中期房
屋借款約定書第18條附卷可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
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楊國花、林連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國花於87年4月29日邀同被告林連壽、楊
海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及180萬元,約定按月
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8.85%、5.075%計付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楊國花未依約
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執智字第17629號拍賣抵押物後,依分配表尚積欠原
告824,842元及自91年10月22日起,按年息8.85%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後因請求利率減縮、保險公司理賠款及
火險退費款入帳,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分別為45,928元及27
7,927元本息未受償,被告林連壽、楊海珠為前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楊國花、林連壽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被告楊海珠則以:被告楊國花是我妹妹,被告林連壽是我妹
夫,華信銀行法拍被告楊國花的房屋不足額部分又對伊求償
。然被告林連壽目前從事翡翠玉石加工生意,收入甚豐,而
伊於96年因在浴室跌倒,導致脊椎受傷而不良於行,也因此
無法工作,目前沒有任何收入,還須負擔醫療費用,故原告
應向被告林連壽與被告楊國花夫婦追討,而非向伊請求還款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中期房屋借款
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書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貸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
,並經被告楊海珠到場不爭執,而被告楊國花、林連壽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㈡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
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
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及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臺上1426號判例參照)。被告楊海珠雖抗辯:原告應先向楊
國花、林連壽請求云云,然被告楊海珠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且為被告楊海珠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楊海珠既
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楊國花、林連壽穎負
同一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海珠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
楊海珠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至被告楊海珠抗辯目前無能
力清償等語,惟此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為真,
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得免責之要件,不影響其依
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楊海珠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