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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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郭阿助
被 告 吳宇孟
黃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宇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吳宇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宇孟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
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宇孟、黃美芳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
僱用原告擔任廚師,上班地點為渠等開設於台北市○○區○
○路○○巷○○○號1樓之大學城餐飲部,約定薪資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50,000元,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9點至下午2
點,下午4點至晚上9點,每週可排休1日,期間為102年
11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止為期1年,兩造並簽立僱傭契約
書為據。詎被告吳宇孟、黃美芳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迄今
尚積欠103年1月12日起至103年2月份共計36日55,760元
及103年6月份至103年9月份共計200,000元,總計255,
760元之薪資未給付,為此,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宇孟、黃美芳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吳宇孟、黃美芳應連帶給付原告255,7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宇孟、黃美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具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吳宇孟答辯略以:伊係向被告黃美芳承租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開設大學城餐飲部,約定每月租金35,000元,租期自10
2年11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止,期間並以月薪50,000元
僱用原告擔任廚師。嗣因每月營收入不敷出,難以繼續經
營,故伊自103年6月1日起即將該店頂讓予原告經營,
亦將鍋爐等器材設備及食材存貨無償借予原告使用,且於
同日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故伊並無未積欠原告255,76
0元薪資等語。
(二)被告黃美芳則答辯略以:伊僅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吳
宇孟供其大學城餐飲部之用,並按月收取租金35,000元,
伊並未與被告吳宇孟共同聘僱原告。伊僅為系爭房屋之出
租人,並非原告之僱用人,故本件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等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宇孟自102年11月30日至103年10月間,
僱用伊擔任廚師,約定每月薪資為5萬元,尚積欠103年
1月12日起至103年2月份及103年6月份至103年9月
份總計255,760元薪資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僱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頁)為證,而被告吳宇孟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雖曾抗辯略謂:兩造於文
化大學寒、暑假期間,就薪資另有約定,且其已於103年
5月底將該店讓與原告經營,並將店內器具無償提供予原
告使用,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云云,然被告吳宇孟就
上開所辯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再由僱傭契約第6條:「
乙方(即原告)設備暫借甲方(即被告吳宇孟)使用十二
個月,兩個月期滿甲方需向乙方購買所有設備…」約定之
內容觀之,大學城餐飲部之設備原為原告所有,非被告吳
宇孟所有,被告吳宇孟竟抗辯稱:伊將設備器具無償讓與
(然實則為原告所有之物)原告使用經營,以抵償103年
1月12日起至同年2月份寒假期間及103年6月至9月間
薪資云云,殊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吳宇孟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黃美芳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否認其與原告有成
立僱傭關係,並抗辯其並非原告之僱用人等語,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黃美芳
有成立僱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黃美芳為其共同僱用人,尚積欠其255,760元薪資未
付等情,固提出僱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頁)為佐,
惟本院細繹原告提出之該契約書,其上僅有原告(乙方)
與被告吳宇孟(甲方)之簽名,未見被告黃美芳有於其上
簽名之情,顯見被告黃美芳抗辯其並非原告之僱用人,並
非子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明,是原告
主張被告黃美芳為其共同僱用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
,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
宇孟給付25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吳宇孟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7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吳宇孟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