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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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8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複 訴 訟  林正皓
代 理 人
被   告  簡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
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30日20時4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且酒後駕駛車
輛(經吐氣檢測所含酒精濃度0.29毫克/公升),撞及伊所
承保由訴外人 鄭容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0
84元(其中零件費用6,700元、工資費用10,384元)。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4元,及自民國105年4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及
,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訴外人鄭容景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照片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
105年1月1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及
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4頁)。本院依上開
交通事故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查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
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所明定。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
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保持與前車間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經吐氣檢測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0.29毫克/公升,已超過前揭規定之標準0.25毫克/公升
,致其所騎乘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訴
外人鄭容景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告
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鄭容景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鄭
容景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計算。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
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7,084元,其中零件費用6,
700元、工資費用10,384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
輛係於101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3年5月30日止,該車輛實際使
用約為2年又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37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加1,即6,700元÷(5+1)≒1,11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700元-1,11
7元)×1/5×(25/12)≒2,326;折舊後零件費用=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6,700元-2,326元=4,374元】,加
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0,384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14,758元【計算式:10,384元+4,374元=
14,758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14,758元,及自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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