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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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陳信強
訴訟代理人  江怡葒
被   告  林傳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4年度易字第45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附民字第25
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1日晚間於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號之天星花園社區大門口前,與
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兩造互毆,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血腫擦傷、腹部鈍挫傷、雙手多處挫傷血腫、擦傷等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與證書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50元,及
因傷有7日無法開店工作,原告餐廳每日營業淨利為3,000
元,共計損失2萬1,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
此,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250頁)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上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除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外,且前經原告提出
傷害刑事告訴,由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56號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卷屬實,及有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地,與原告互毆成傷,自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
權,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准駁審究如下:
㈠關於請求醫療費用與證書費用合計75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業已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4至5頁)為憑,且均核屬延醫
治療之必要所需,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認。
㈡關於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萬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有7日無法開店工作,原告餐廳每日營業淨
利為3,000元,共計損失2萬1,000元云云。然依原告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頁),可見原告當時雖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血腫擦傷、腹部鈍挫傷、雙手多處挫傷血腫
、擦傷等傷害,惟於診治後即時出院等情,則原告是否已達
難以活動致有7日無法開店工作而需休息之必要,實有疑問
,原告復未能舉何其他證據證明,則其此部分請求,尚難採
認。
㈢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為高中肄業,經營餐廳,名下有多筆財產;另被
告為五專畢業,業商,名下有多筆財產等情,此除經本院核
閱兩造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筆錄之記載外,並有兩造個人戶
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兩
造間之關係、案發情節與原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
當,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萬750
元及自104年1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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