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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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357號
原 告 樊仲達
被 告 李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0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士
交簡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捨棄車輛修繕費用4,2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
亦即變更請求金額為45,800元,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0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至新北市○○區○○
路與北新路交岔口,因貿然撿拾物品未注意前方車輛,致A
車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
尾,使原告受有膝挫傷及髖挫傷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士交
簡字第107號判決在卷可稽。
㈡原告因本案受傷所費金額略以:醫藥費270元、工資損失17,
500元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8,030元,總計45,800元,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
㈢至醫療費用收據為胸腔內科、美容整形外科所開立之原因,
實乃由於事發當日該醫院急診處沒有外傷科醫生,而是由胸
腔內科醫生執勤,故開立當時急診醫師所屬科別之收據。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前經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
訴,而經本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 李啟文 拘役40日在案,有該刑事案卷可資佐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2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用270元部分,業據其提
出臺北市立關渡醫院醫療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士
交簡附字第4號卷第5頁至第6頁),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
⒉工資損失17,500元部分:
至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請假5日,致造成工資損失17,500元
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主張上開情事,並提出10
4年7月、8月薪資明細單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士交簡附
民字第4號卷第7頁),然依據該等薪資明細單,尚無法證
明原告有因此遭受扣薪之情形,此外,原告出庭等訴訟程序
,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故上開因訴訟支
出之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
此部分,依法尚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損害28,030元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過失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肇事過失情況為貿然撿拾駕駛
座底下物品致撞及追撞前方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挫傷之傷
勢,並考量原告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司機,而被告為國中畢
業,職業工,家境均為小康,經衡量兩造地位及經濟能力、
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
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70元(計算式:270+10,000=10,27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