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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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施芊卉
被   告  陳繼銘
訴訟代理人  陳善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下午6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臺北
市○○路○○○號前,因停車時誤加油門致暴衝,追撞訴外人
李盈興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致B車發生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8,293元(其中工資為6,287元、烤漆
為17,366元、零件為4,640元);至於車輛維修本不須得被
告同意,本次修繕已有簡訊通知,且經原告派員檢視車輛修
復,均符合受損部位。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
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事發後原告公司員工曾致電互相約定現場鑑
價,詎料後原告竟單方進行估價,甚至被告表示反對後,仍
單方逕送廠維修。本已約定雙方現場鑑價,被告卻獨自壟斷
估價與維修之程序,無法期待其價格合理,甚而可能反由原
告操弄價格,受損傷之部分是否歸因於本案車禍亦不可知,
全由被告單方認定,不符事理之平。且被告已先和原告承辦
員工約定鑑價,並經被告雙親代理表達若原告逕行維修則將
不予理賠等情,原告卻不經溝通單方操作維修,已不合理,
實際上其所作估價亦太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A車過失撞及B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
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
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5年4月11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被告亦未
否認其就本次肇事具有過失責任,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B車進行維修本無庸得被告之同意
或允許,且被告亦未指明修繕估價單上何項費用不合理,卻
逕自認定修繕費用過高云云,尚難採信,況經比對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補充資料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
、第20頁至第21頁),B車受損位置為右側車身及保險桿,
亦與修繕部位相符一致,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上揭抗辯,益難認其所辯屬實;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
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工資6,287元、烤漆17
,366元及零件4,640元,總計28,293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自堪信為真正,
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B車係於102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
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03年12月18日)已使用1年11月又4日,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
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4,
640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則原告承保之B車更新零件應折舊2,792元(計算方式詳
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1,848元,加上
工資6,287元、烤漆17,366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B車因車
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5,501元為必要(計算式:1,
848+6,287+17,366=25,501)。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5,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10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第1年折舊金額:4,6400.369=1,712
第2年折舊金額:(4,640-1,712)0.369=1,080
折舊總額為:1,712+1,080=2,792
扣除折舊後應為:4,640-2,792=1,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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