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84號
原 告 蔡偉傑
被 告 海根 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保進
人
被 告 張燕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壹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
5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以被告另有以支票3紙償還787,500元,經其抵充利息、
本金後,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海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根公司)曾透過
訴外人 楊朝欽 之媒介向伊借款3,500,000元,約定每月給付
借款金額15%之利息(下稱系爭借貸債務),並於104年3
月25日交付被告海根公司與其會計張燕笑為共同發票人,被
告海根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保進為背書人,到期日為104
年6月25日,票據號碼460352號,票面金額3,500,000元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與伊做擔保。系爭借貸債務伊在
預扣首月利息525,000元後,已實際交付借款2,975,000元
予被告海根公司,嗣利息部分伊亦主動減為以每月47,000元
計算。詎迄今被告海根公司僅共償還787,500元,經伊先後
抵充利息564,000元(以實際交付借款金額2,975,000元計
至105年3月31日)與本金223,500元後,被告海根公司尚
積欠伊本金2,751,500元未償還,系爭本票既係被告海根公
司、張燕笑共同簽發,並由被告張保進背書後交予伊擔保系
爭借貸債務,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1,5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為被告海根公司授權其會計即被告張
燕笑所簽發,背面之背書亦係被告張保進所親簽,目的均係
作為被告海根公司對原告系爭借貸債務之擔保,惟被告海根
公司取得之借款有遭原告預扣利息50幾萬元,被告海根公司
也曾陸續還款787,500元予原告,另媒介被告海根公司向原
告借款之訴外人楊朝欽在被告海根公司取得借款後,除向被
告海根公司借款300,000元外,並取走公司票面金額300,00
0元之支票,因楊朝欽係利用媒介系爭借貸債務之機會取得
前揭利益,伊等自得主張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背書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
、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39條、第
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票據法第39條、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海根公司、張燕笑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由
被告張保進背書,用以擔保被告海根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借貸
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則依首揭說明,被告海根公司、張
燕笑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張保進為系爭本票之
背書,自均依票據之文義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
㈡被告所為原因事實抗辯各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
明。
⒉本件被告固因簽發系爭本票而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已如前
述,然因兩造間屬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是依首揭說明,
被告自得以其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又系爭本票乃
被告海根公司向原告借款時,經訴外人楊朝欽要求需對原告
負連帶保證之責,始由被告張燕笑共同發票,由被告張保進
背書等情,業經證人即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見證之 黃敏香 證
稱:當日楊朝欽說在場的人都要在系爭本票上簽名連帶保證
,他自己也有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被
告張燕笑、張保進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
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乃係為擔保被告海根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借
貸債務而來,而被告抗辯其並未足額取得3,500,000元,且
被告海根公司亦曾陸續還款787,500元,則被告應連帶給付
之金額即應以系爭借貸債務之餘額為準。
⒊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實際成立借貸法律關係之金額應減除預扣
利息部分:
⑴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民法第206條亦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
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⑵經查,本件被告海根公司雖係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告借貸3,50
0,000元,然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足額交付3,500,000元,而
有預扣利息5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稱前揭借款經其預扣首月525,000元後,僅實際交
付2,975,000元予被告海根公司(見本院卷第24頁),而證
人即在場見證借貸過程之黃敏香亦證稱:伊曾在被告海根公
司幫忙過,被告海根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伊及楊朝欽介紹的,
當天原告有將扣掉利息後之現金2,975,000元送交給被告海
根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原告確有將原約
定3,500,000元之借貸款項預先扣減525,000元之利息,則
此預先扣除之金額既未實際交付被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
計入消費借貸之貸與本金中,是本件原告與被告海根公司間
之消費借貸款項金額應僅為2,975,000元。
⒋被告所為清償抗辯部分:
⑴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5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
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海根公司向其借款時原約定每月以提撥金額之
15%計算法定孳息,且為被告海根公司、張保進所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合意投資協議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26頁),以該協議書所約定之利息計算,被告海
根公司向原告借款約定之利率為年息180%,依首揭說明,原
告就超過年息20%部分即無請求權,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主張僅以每月47,000元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第
53頁),核原告所為乃基於處分權主義拋棄收取孳息之利益
,且依其減縮後所主張之金額核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週
年利率亦僅18.957%【計算式:(47,000元×12個月)÷2,
975,000元≒0.18957】,並未超過法定週年利率之上限,
,且對被告海根公司較為有利,於法自無不合,而以本件被
告海根公司係於10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貸2,975,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海根公司借貸之款項迄105年3月31日已產生
法定孳息564,000元【計算式:每月47,000元×12個月=56
4,000元】,即屬有據。
⑶本件原告與被告海根公司間成立之消費借貸之本金僅2,975,
000元,而原告以前揭金額請求被告給付1週年之利息564,
000元亦屬有據,已如前所述,又兩造對被告海根公司曾陸
續清償787,500元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
),則依前揭先充利息、次充原本之法定抵充順序計算,被
告海根公司償還之787,500元在充抵利息564,000元後,尚
有餘額223,500元【計算式:787,500元-564,000元=22
3,500元】可抵充原本,而在以前揭餘額抵充原本後,系爭
借貸債務尚餘之本金餘額應為2,751,500元【計算式:2,97
5,000元-223,500元=2,751,500元】,是被告抗辯其已
清償利息及部分本金為有理由,系爭借貸債務現仍存在未獲
清償之餘額則為2,751,500元,堪可認定。
⒌至被告雖抗辯媒介被告海根公司向原告借款之訴外人楊朝欽
在被告海根公司取得借款後,除向被告海根公司借款300,00
0元外,並取走公司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支票,因楊朝欽
係利用媒介系爭借貸債務之機會取得前揭利益,認訴外人楊
朝欽取得之利益合計600,000元應自原告請求之借款中扣除
云云,然楊朝欽自被告海根公司取得現金300,000元及相同
面額之支票,均係楊朝欽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海根公司所商
借等情,業據證人黃敏香證稱:楊朝欽有自被告張保進處借
得300,000元,是楊朝欽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海根公司借的,
另外還有取得被告海根公司一張300,000元面額之支票,但
是跟被告這件2,975,000元的借款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50頁、第51頁),且與證人楊朝欽證稱:張保進有同
意要借伊300,000元,至於自被告海根公司取得之支票是黃
敏香要張保進簽發替她償還向伊朋友之欠款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36頁、第37頁),足認訴外人楊朝欽向被告海根公司
借貸300,000元及索取相同面額之支票均係源自其個人與被
告海根公司間之關係,要與原告無涉,被告復未提出何證據
證明原告有同意承受訴外人楊朝欽前揭600,000元債務之意
,則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之債務應再扣減訴外人楊朝欽之負
債云云,即屬無據。
⒍綜上,本件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海根公司之借款金額為2,97
5,000元,而經原告以被告陸續交付之787,500元先後充抵
利息564,000元及本金223,500元後,系爭借貸債務尚餘之
本金餘額應為2,751,50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海根公司、張燕笑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張保
進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乃為擔保被告海根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借
款債務,而被告所為消費借貸要物性(即原告未足額交付借
款3,500,000元)、清償抗辯等原因關係抗辯固然有據,惟
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現仍有2,751,500元未獲清償已如前述
,被告海根公司、張燕笑既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張保進併在
系爭本票上為背書行為,則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本票票款2,751,500元,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鳳山 簡易庭 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