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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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382號
原 告 蔡忠翊
被 告 武紹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20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里區○○路○段○○號前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
新台幣(下同)14,200元(其中工資費用:4,687元、零件
費用:7,442元、其他費用(後保桿送修工資):2,071元
,以上均已加計5%稅金)。另因被告爭執肇事責任,方送
請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依其意見書所載,
本件肇事責任應全部歸屬被告,故就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
0元部分,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2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
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且依據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記載:「一、
武紹亭(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原因;二、 蔡忠達 (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顯見本件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車禍
肇事原因,原告駕駛B車並無肇事因素。據此,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行車事故
鑑定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復費用為14,20
0元(其中工資費用:4,687元、零件費用:7,442元、其
他費用:2,07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2年4月15日
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4
年10月25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2年7月,故原告就更
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5,117元
之後,應以2,325元為限(即0000-0000=2325,詳下計算書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687元、其他費用2,07
1元,共計9,083元。再加上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總計應為12,083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2,0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442×0.369=2,7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7,442-2,746=4,696
第2年折舊值4,696×0.369=1,7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4,696-1,733=2,963
第2年折舊值2,963×0.369×(7/12)=6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63-638=2,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