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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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56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盧盈秀
被   告  林錫助裕順汽車材料行
       游育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錫助即裕順汽車材料行之受僱人即被告游
育瑋於民國103年8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被保險人即訴外
徐錫言 所有並為駕駛而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4萬3,407元(其中工資為8,889元、零件
為3萬4,518元),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負7成責任,故被告
應連帶連帶賠償B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3萬385元(計算
式:43,407元×0.7=30,385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連帶給付3萬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
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頂多僅負3成責任,而且A車也要修理,另
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游育瑋為被告林錫助即裕順汽車材料行
之受僱人,其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損B車,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4萬3,407元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算書、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
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系爭
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且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
辯其應僅負3成責任且B車修理金額太高云云。經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B車
係停放路邊繪設紅線之區域,此乃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此
有系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
、27頁)可按,因此堪認B車係違規停車亦為肇事因素,乃
與有過失;又依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8頁)及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B車停放位置乃緊鄰路
邊,其前後均有劃設有機車或汽車停車格,B車車身並未突
出於該等停車格寬度之外,而被告游育瑋於警詢談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0頁)則陳稱:當時伊精神不濟睡著,忽然伊
車就撞到路邊停車左後車尾,才驚醒知道肇事等語,顯見被
告游育瑋因精神不濟未注意車前狀況,乃為肇致系爭車禍之
主因,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上開情節,認為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尚稱允當,核屬可採,被告辯稱:
伊頂多負3成責任云云,即不可採。
㈡另被告復辯稱:B車修理金額太高云云,然依B車車損照片
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27頁),B車車尾保險桿受有
多處損害,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其上所載B車之修復項目乃後保險桿及其上相關零件設備
之拆裝、外皮表面塗層及烤漆,相關部位並無不符,其維修
亦合於一般車輛保修實務之常情,難謂有不合理之處,被告
則未具體指明B車維修方式有何非屬必要之情形並舉證證明
,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
告於給付修復費用後,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
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萬3,407元(其中工資為8,
889元、零件為3萬4,518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2
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發生係爭車禍
之日即103年8月1日為止,B車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故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之後,應以2萬1,781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
非屬零件之工資8,889元,合計為3萬670元。又原告既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3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應
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
2萬1,469元(即30,6700.7=21,469,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2萬1,469
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
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7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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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4,518×0.369=12,7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4,518-12,737=21,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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