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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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954號
原   告 大宅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翰
被   告 安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誠陽
訴訟代理人  黃振泰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間承攬被告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新建大樓(下稱系爭建案)之建築外觀與
景觀設計工程,約定建案設計規劃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
0,000元,並依工作進度分期給付原告酬金。104年6月28
日原告突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因原告未依約配合
進度,影響被告銷售進度,造成被告損失,除將原告已規劃
設計資料歸屬被告公司所有外,並與原告解除合約。然原告
承攬系爭建案設計工程後,均按合約進度設計並交付相關圖
樣,前4期設計進度均已完成,第5期圖說亦已完成85%,
則全部設計工程原告已完成95%,並無被告所稱拖延圖說及
供料之情。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於原告函催被告給付
後仍明確拒絕給付。被告既應支付原告總工程款之95%即
712,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00,000元工程款,尚應給
付原告412,500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500元及自104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兩造雖未於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完成設計規劃之時間,
然被告興建該住宅建物係為出售,原告遲至簽約後半年均未
交付完整之圖面,故被告即向原告要求應盡速交付設計規劃
圖面以利被告施工,並於103年11月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
設計裝修圖面時程表」,詢問原告各項圖面交付之日期,請
原告回填各項預定交圖時間。經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以電
子郵件回覆,填載各項設計圖面最遲於103年12月30日可交
付。然原告竟未依其所承諾之時程交付設計圖面,經被告多
次催促交付,原告遲於104年2月9日始以電子郵件寄送相
關設計圖面予被告。且原告於104年2月9日以電子郵件交
付之設計圖面,經被告審視後,其內容尚有與雙方約定內容
不符情形,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改善設計,原告均未依約修
正改善,導致建案現場施工延宕。另依住宅建案慣例,均由
設計規劃公司向建設公司或銷售公司人員說明解釋設計圖面
,為建案施工及銷售之重要程序。兩造原約定於104年5月
19日9時30分至建案之樣品屋向被告公司及銷售人員講習說
明,並於1週前早已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出席說明,然
被告公司人員待至當日下午均未見原告派員出席講習說明。
原告一再拖延承攬工作之完成,且經被告通知其改善未符合
約定內容之瑕疵仍未改善修補,被告爰於104年5月22日由
原告公司人員電話口頭告知解除雙方契約關係,被告不再給
付任何後續款項,並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口頭同意。豈料原
告於2日後反悔,要求被告就本設計規劃案須給付八成之酬
金,被告無法接受,遂於104年6月25日去函通知解除雙方
契約關係,兩造間契約關係既經解除,原告對未完成部分即
不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已完成設計規
劃工作之95%,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兩造於103年5月15日簽訂原證一之設計合約書,約定由原
告就被告系爭建案負責設計規劃,設計規劃費總價為750,00
0元,其餘約定內容即如原證一所示。被告已支付第1、2
期工程款300,000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原契約並未約定
應交付之時程。
⒉原告曾於103年11月25日經被告公司要求,以電子郵件提出
如被證二所示之設計裝修圖面時程表。另有於104年2月9
日以電子郵件交付設計圖說予被告(是否有瑕疵及是否完整
被告有爭執),並於104年7月3日再以律師函交付93頁附
件設計圖說予被告(是否有瑕疵被告有爭執)。
⒊兩造間原約定於104年5月19日由原告向被告公司銷售人員
進行講習說明,原告因故未能出席。被告公司人員於104年
5月22日以電話口頭向原告表示解除兩造契約關係,並於10
4年6月25日函知原告解除契約。
⒋本件系爭建案於103年8月7日通過實施都市計劃地區建築
基地綜合設計建造執照預審案,於同年9月26日取得建造執
照。另系爭建案已於104年4月23日在高雄房地王網站公開
銷售。
⒌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圖說,除被告提出附表一所列之項
目外,不抗辯有其他瑕疵存在。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已完成所承攬系爭建案之設計規劃工作?
⒉原告有無逾約定期限始完成工作或經通知修補瑕疵而未修補
之情形?被告據此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⒊原告是否曾同意合意解除本件契約關係,並不再請求給付報
酬?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委由原告就系爭建案進行設計規劃,其目
的重在取得建案設計規劃之設計成果圖以利施作系爭建案,
即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契約給付目的,揆諸上開規定,應屬
承攬契約性質,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02條所明定。本
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完成工作,被告應得解除兩
造間契約云云。然查,兩造對於原承攬契約內容並未約定給
付期限並不爭執,顯見兩造並不以給付期限為契約之重要之
點,自難認給付期限內完成為兩造間契約之要素。是縱原告
確有未於兩造事後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工作之情事,亦僅得依
前開規定減少報酬或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尚無從依同條
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被告以此抗辯得解除契約,尚非有據

㈢再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總酬金,
其中第3期給付條件為「大廳設計、公共梯間、VIP空間、
衛浴磁磚計劃完成」,第4期給付條件則為「景觀規劃、綠
化植栽、水景設計、燈光照明完成」,第5期給付條件則為
「設計施工圖完成」(見本院卷第6頁)。以其中第3、4
期之給付條件與第5期之給付條件相較,可知第3、4期重
在設計規劃完成,第5期則重在施工圖之完成,亦即第3、
4期之給付條件僅在於設計規劃工作之完成,至該設計規劃
工作應如何實際施作,則屬第5期款之給付條件。
㈣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建案與設計師聯絡之採購主
吳雅貞 於本院證稱:公司認定原告沒有完成工作,因為原
告提供的資料,現場沒有辦法施作,畫來的圖面提供現場施
作的時候需要調整,就需要再修正,不是原告提供圖面就算
完成。有些部分之前有提供,但104年2月9日收到還是一
樣沒有修正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被告公
司認原告提出之設計圖面之瑕疵,應在於實際施作部分有瑕
疵,而非設計規劃部分未能完成。此觀被告提出之瑕疵內容
,亦均為欠缺實際施作圖說或施作之詳細標示,或提供之建
議圖說被告公司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而非原告有何
部分未完成設計工作亦可得知。從而,原告既已就第3、4
期款項給付條件之設計規劃工作業已完成並交付被告,應認
其就第3、4期工程款之給付條件業已完成,縱有設計施工
圖未提出,或提出之圖說有瑕疵之情形,亦僅影響第5期工
程款之給付,仍不影響原告業已完成第3、4期工作之認定

㈤至關於第5期設計施工圖部分,原告雖提出設計圖說為證,
欲證明其已完成設計施工圖。然被告既否認原告於訴訟中提
出之設計圖說或於104年7月3日交付之圖說,與原告於10
4年2月9日所交付之設計圖說相同,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其於104年2月9日所交付之圖說內容為何。原告雖主張若
其交付之圖說並不完整,被告應無從取得建造執照云云。然
查,系爭建案於103年8月7日通過實施都市計劃地區建築
基地綜合設計建造執照預審案,於同年9月26日取得建造執
照,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建案取得建造執照之時點,既早
於原告交付圖說之104年2月9日,顯見該建造執照之取得
,與原告是否已交付完整之圖說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理由。原告另主張系爭建案已公開銷售,若其交付之圖說
不完整應無法公開銷售云云。然查,系爭建案迄今尚未完工
,業據證人吳雅貞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
而原告既已交付部分圖說,其中亦包含第1期給付條件之外
觀造型確定,被告自得以該部分圖說開始銷售,縱其後部分
內容另有修改,若經取得消費者之同意,亦不影響其效力,
自難以被告已公開銷售系爭建案推知原告已交付完整之設計
施工圖,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於104年2月9日交付完整之設計施工圖
,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就第5期工作部分,未
於104年2月9日前完成。
㈥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為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
條本文所明定。是縱承攬之工作有瑕疵,定作人亦應先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於承攬人未於該期限修補時,定作人
方得解除契約。證人吳雅貞雖於本院證稱有通知原告修正圖
說,然就其通知修正之內容,則未能具體陳述,且其自承於
104年2月9日後至同年5月間,即未積極告知公司有需修
正之處(見本院卷第125頁)。是縱原告於104年2月9日
所交付之圖說仍有瑕疵,被告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
,自難認被告得逕自以原告交付之圖說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
。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出席講習說明會之瑕疵部分,縱認該部
分屬原告就其承攬工作之瑕疵,然該部分亦非不能另行舉辦
說明會補正,被告捨此不為,逕自解除契約,亦有違前述應
先請求承攬人修補之規定,仍難認被告據此解除契約為有理
由。
㈦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被告雖
不得以原告於104年2月9日所交付之圖說有瑕疵為由解除
契約已如前述,然定作人本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而兩造
就被告公司人員於104年5月22日以電話口頭向原告表示解
除兩造契約關係,並於104年6月25日函知原告解除契約部
分並不爭執,縱被告未能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亦得認已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承攬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就終止時
未完成之工作,被告即無庸負給付報酬之義務,至被告是否
需另行賠償承攬人即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則屬另一問題,
與本件請求承攬報酬之訴訟無涉,茲不予贅述。又被告抗辯
原告曾同意解除兩造間契約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
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然依
該對話內容,原告雖曾表示願以總金額八成合意終止,然被
告並未表示同意,並請原告另行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洽談,自
難認已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合意解除契約之約定,自難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㈧原告雖於104年7月3日另委由律師發函交付被告設計圖說
,然原告既未能證明於被告104年5月22日終止兩造承攬契
約時,即已交付完整設計施工圖說,自難認被告已完成第5
期之工作,應僅得請求已完成之第3、4期工作報酬,依兩
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為總工程款之40%(計算式:20%+
20%=40%)即300,000元(計算式:750,000×40%=30
0,000)。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既係於104年7月3日委由律師發函催
告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於104年7月4日由被告收受,應認
於該時即已生催告效力,被告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未能證明於被告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前,
已完成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第5期工作,然其既已依兩造間承
攬契約完成第3、4期工程款之工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
部分報酬300,000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04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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