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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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
被 告 張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前處時,因行駛時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
意安全距離,而撞擊訴外人 林見榮 所有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6,439元(工資
5,560元、烤漆7,425元、零件23,454元),並已全數依約
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任意險賠案處理紀錄
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
料核閱無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即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
費用計36,439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該修復
費用中零件款為23,454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
數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
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查系爭車輛係於
100年11月出廠,有行照1紙足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即103年11月,依上開標準應算以2年3個月。又原告就更
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8,477元(計
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560元、烤
漆7,425元,合計21,46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4
6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3月30日(本院卷第38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23,454×0.369│8,655│23,454-8,655│14,799│
├─┼──────────┼───┼───────┼────┤
│02│14,799×0.369│5,461│14,799-5,461│9,338│
├─┼──────────┼───┼───────┼────┤
│03│9,338×0.369×3/12│861│9,338-861│8,477│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