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補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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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補字第141號
原 告 張志軒
郭永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品好自助餐店等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
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法院辦
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9,155元(請求給
付薪資171,866元,給付精神慰撫金57,289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430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共計171,866元部分
,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880元之二分之一即940元,
是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90元(計算式:2,430元-940元=
1,49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555元外,尚應補繳935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