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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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葉噯蓮
訴訟代理人  盧賢林
被   告  潘麗旭
訴訟代理人  林少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第一銀行萬巒分行、發
票日民國104年6月18日、票據號碼FB0000000、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嗣系爭支票經伊提示付款竟於104年6月18日因存款不足
退票,被告經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然在借款時,
伊還有簽發本票一紙、借據一張,並將伊名下之土地及訴外
人高鴻公司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予原告指定之 李潔霖 ,甚至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給原告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而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7頁),又被告對系爭支票係由其所簽發乙情,亦未表示
爭執無意見,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此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乃被告所簽發,均經屆期提示而退遭票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即屬有據。被告
雖抗辯其另有簽發本票一紙與原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甚至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原告云云,
然被告亦自承其所簽發之本票並未兌現(見本院卷第22頁)
,而其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業因被告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債務未清償而遭拍賣,原告並未獲得任何分配等情,亦未
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前揭所為自不生何清
償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無礙於原告之請求,而被
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之
債務已獲清償,故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即發票
人追索票款,即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104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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