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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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367號
原 告 孫永健
訴訟代理人 孫小玲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何喜運
賴柏杉
被 告 王芳展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芳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更正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
第61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王芳展於104年10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
○街○○○○○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A車),因向
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側車輛且未打方向燈,過失擦撞原告所
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已先行自費修復車輛,其車輛修復費
用為19,200元,後因被告不合作而無法調解,原告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㈡至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巴士)提出A
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主張被告無過失云云,惟該行車紀錄
器畫面僅係一方之角度,恐有失真之虞,查事發時交通警察
所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依雙方行車紀錄器所製,應具有客
觀公信力,被告王芳展駕駛之A車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左
側車輛,自應負擔過失責任。
㈢被告中興巴士陳稱被告王芳展受聘為專業駕駛,且該公司亦
有完善在職訓練,但檢視B車行車紀錄器光碟,見被告A車
行車不打方向燈且任意變道,毫無顧慮其他用路人之權利與
安全,與客運服務業之守法、服務精神相去甚遠,被告中興
巴士難脫免其責。
㈣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費用,原告將受損B車
送往原車廠維修站維修,僅有鈑金與烤漆等工資費用,並無
更換任何零配件等所生之零件費用,故本案之求償價額無須
扣除折舊。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爰原告逕以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指稱被告王芳展駕駛之
A車與原告駕駛之B車間所發生之本案交通事故,應由被告
負擔過失責任云云。惟按A車所錄之監視畫面所示,A車已變
換車道完畢後,原告加速往前方行駛致擦撞事故發生,故可
知原告行為反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據此應非由被告負擔
過失責任。如本案中被告王芳展有過失,被告中興巴士就其
執照、經驗及體格檢查選任已盡相當注意,並時常舉辦職前
訓練、勤做工作考核,另時有心理測驗與藥物檢驗等機制,
足證被告中興巴士監督被告王芳展已盡相當注意,雖不免發
生不幸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中興巴
士應不負賠償責任。再退步言,縱被告均須負賠償責任,應
與原告間按過失比例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㈡至原告就B車之損失所提之估價單,被告否認之,其是否有
回復原狀之真實性及必要性,仍有待商榷。此外,回復原狀
所須金額,應參酌車損狀況、年份、車種、估修零件等資料
,並為協商定價,再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之意旨,若零件材料之修理更新,應計算其折舊。
㈢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B車與A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大
隊105年3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附件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王芳展駕駛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來車云云,
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見本院卷第8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而經本院當庭勘驗A、B車之行車紀錄檔案後,可知
該2車先同在承德路4段路口停等紅燈,A車位於外側第4
車道,B車位於外側第3車道,俟綠燈起駛後,A、B車均
向左側變換車道,於A車切入第3車道行駛後,B車則從左
前方欲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嗣兩車發生擦撞時,B車左側
車身仍在第2車道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資為憑(見本
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顯見斯時A車變換車道之行為已於
本件肇事前完成,而原告駕駛B車正在變換車道,自應禮讓
第3車道直行車即被告王芳展所駕駛之A車,其竟未為之,
導致兩車發生碰撞,究其肇事責任實係原告駕駛B車變換車
道不當之過失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王芳展為本件侵權行為
人,及被告中興巴士為其僱用人,應為此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一節,難認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