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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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盧治宇
被 告 陳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3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
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高架南向
民族東路下坡匝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訴外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致其推撞訴外人 蔣致豪 駕駛、 林秀麗 所有
,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該車再推撞訴前方車牌000-00號計程車,致系爭
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伊
於理賠予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秀麗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3萬8,5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並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資
料畫面、任意險賠案處理紀錄表、系爭車輛行照、統一發票
、估價單、車損照片18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7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2月3日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堪信
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26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
稽(見本院卷第44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6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3年1月7日,已使用2年又1個月
(不滿1月,以月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8,
500元,包含鈑金1萬400元、烤漆1萬,800元、零件1萬
7,300元,有銓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清單、華星汽車估
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其中系爭車輛零件更換
及噴漆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數額估定為
1萬84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鈑金1萬400元,合
計2萬1,244元(計算式:10,844+10,400=21,244),即
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六、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
林秀麗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2萬1,244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1,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
19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0,369│28,100×0.369=10,369│17,731│28,100-10,369=17,731│
├──┼───┼───────────┼───┼───────────┤
│二│6,543│17,731×0.369=6,543│11,188│17,731-6,543=11,188│
├──┼───┼───────────┼───┼───────────┤
│三│344│11,188×0.369×1/12=│10,844│11,188-344=10,844│
│││344│││
├──┴───┴───────────┴───┴───────────┤
│註:元以下4捨5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