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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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六號
原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就侵權行為向被告求償部分,即新台幣壹仟零玖拾萬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乃學說上所稱之中間責任,亦即受僱人既已侵害他人之權利,即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並以僱用人有此過失為其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之依據;惟僱用人之此項過失,與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未必有因果關係,蓋僱用人代負受僱人責任,其並非真正侵權行為人,只是為了保護受害人,基於社會政策而使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當僱用人為賠償後,其嗣後尚得向受僱人求償,此觀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所為「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之規定自明。故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其僱用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乃民法基於社會政策及保護被害人所為之特別規定,故僱用人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後,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向受僱人求償,乃基於民法特別之規定,實非因受僱人之不法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要旨,僱用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本件因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營業員期間盜賣原告公司客戶之股票,並向原告詐得手續費折讓金,以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八萬零四百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此有起訴狀在卷,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嗣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佰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查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刑事判決,係以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此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執行職務盜賣股票侵害客戶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與客戶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一千零九十萬元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亦一併起訴向被告求償等情,因該求償部分係原告依其他規定所得請求之權利,並非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揆之前開意旨,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就僱用人求償部分,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宣告假執行,均不合法。
四、依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