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九號
原告財團法人國際獅子會中華民國總會會所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複代理人 鄭潤祥 律師被告乙○○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三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伊因有意購置新會館,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在獅子會刊物及報
紙上公開徵求合適之房地,經被告寄送相關資料表示其欲標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0七二號執行事件正在拍賣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再轉賣予伊,兩造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伊以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七十五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簽約時預付訂金一千四百萬元,伊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再付一千六百萬元予被告,被告則負責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但被告如逾約定時限不能將房屋過戶給伊時,應立即將預收之金額全部無息退還予伊。嗣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再行協議,約定被告須自即日起二個月內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其取得所有權前,伊不再支付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後各項款項,被告如於二個月內無法取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證明,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同時被告應將伊所給付之訂金一千四百萬元無息退還,如於限期內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證明,伊即須履行原買賣契約之各項付款條件。其後兩造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簽立補充協議書,被告承諾如未能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願全數返還已收之訂金,並願就已收訂金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當時台灣銀行放款利率付利息補貼伊。茲因被告未依上開約定履行,且系爭房地已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由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拍定,被告未能得標,已無法履行其給付義務,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協議書,自負有返還伊已付訂金及給付利息之義務,惟被告迄未履行,其給付期限已屆至,為此提起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本院
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0七二號執行事件拍賣筆錄(見本院卷第五至十四頁)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及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