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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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七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四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三號),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交簡字第二四○號)簽移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
充證據如下:按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腳步不穩,訊問過程言語含糊不清、多話,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無法正常駕駛。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向本院請求為罰金刑之宣告,本院認其請求為正當,爰為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