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 王銘璋 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佯稱欲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六五巷五四號及五六號二樓兩戶房屋及基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同年五月二日分別與甲○○、 王銘漳 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四十九萬元、一千四百一十七萬元出售予甲○○、王銘漳。原告因長期旅居國外,故於簽約後將過戶相關事宜委由代書即訴外人 楊明煌 辦理,並於簽約同時交付三紙原告之印鑑證明予楊明煌,惟楊明煌在甲○○、王銘漳給付買賣價款前,先行交付原告之印鑑證明二紙予甲○○、王銘漳,甲○○、王銘漳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後,竟依據印鑑證明所登載之印文偽刻原告之印鑑,並以原告名義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冒用原告之名,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於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偽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嗣再與知情之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中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地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向誠泰銀行借貸高額款項,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返台後,始悉上情。被告明知甲○○不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猶與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二百一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登記為甲○○,被告信賴登記向甲○○購買系爭不動產,自應受保護;至於原告與甲○○、王銘漳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被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與甲○○、王銘漳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經過,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甲○○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有利於其本人之事實,而此事實又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自認系爭不動產買賣伊始,係甲○○、王銘漳向代書楊明煌表示購買意願,並由甲○○、王銘漳出面與其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甲○○嗣自楊明煌處取得其印鑑證明,並偽刻原告之印章,謊報遺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起訴狀足參(見本院卷第五至六頁),可見在原告與甲○○、王銘漳締約過程,被告並未參與其中;而被告購買系爭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房屋係由代書丙○○辦理,由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建經公司)辦理履約保證,過戶所需文件均由甲○○提出,被告應給付之自備款則匯入履約專戶,尾款以支票給付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二至二二三頁),並有卷附富邦建經公司檢附之履約保證相關文件足參(證物外放),實無任何事證得以證明被告知悉甲○○不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與甲○○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原告對於被告知悉甲○○不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主張被告與 高龍 共同侵害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據右述,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甲○○不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與甲○○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顯屬無據。被告辯稱其係信賴登記向甲○○購買系爭不動產,即為可取。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求命判決被告賠償二百一十萬元之損害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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