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復興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年6月14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1年度侵訴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復興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之竊盜罪、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竊盜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之審判、執行,而於101年3月21日裁定羈押。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且其另涉強制性交罪嫌,而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為保全案件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1年
6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然之前所犯竊盜案件,多已被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或已偵查起訴並經法院判決在案,被告對其個人所犯竊盜案件均已在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固曾做錯事而觸犯刑章,但已執行完畢,不能因被告有前科就認為會再犯,遽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㈡並無任何客觀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反之被告於另案
竊盜案件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均如期到庭,足徵被告無逃亡之虞,原裁定以本件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臆測被告有逃亡之虞,亦即單以被告涉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實悖離羈押為保全程序的性質,違反比例原則,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㈢被告母親現已是極重度的植物人,臥病在床,每思及母親癱
病在床,來日無多,被告實感嘆苦萬分,悔不當初。再者,被告的兩位姊姊,其一是氣喘病患,另一為中度智障者,故家中經濟需由被告照顧,而被告亦有正當工作,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懇請鈞院斟酌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復興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3款之竊盜罪、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竊盜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其另涉之強制性交罪為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之審判、執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5款所定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101年
3月21日執行羈押,嗣經訊問被告後,認其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為保全日後案件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1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或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後,予以認定之,若法院相信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羈押之要件,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即得裁定羈押。
㈢又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為其具狀坦認,復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堪信為真。參以本件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之前,最近之竊盜犯行經提起公訴者共有3罪,嗣於100年12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4月,而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加重竊盜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00年6月12日、100年11月17日,亦即前竊盜案尚在審理中即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其於短時間內再為本件犯行,益徵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抗告意旨認原裁定僅以被告有竊盜前科,即遽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
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罪,且經檢察官起訴,犯嫌確屬重大。
被告既涉犯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參以被告於90年12月24日犯下本件加重強制性交罪,係因被告先後於100年6月12日12時至14時許之間,及於100年11月17日11時40分至16時40分許之間,分別以其所有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扳手、螺絲起子或類似鐵撬等工具,分別侵入 劉芳玲 住處鐵窗、 鄭江田 住處後門行竊,嗣經警在劉芳玲住宅客廳地板上所採得之口水、鄭江田住宅客廳茶几上所採得之衛生紙及在被害人A女內褲、肛門、床單上所採得檢體之DNA-STR型別,經鑑驗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被告涉犯本件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被告於90年12月24日犯下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罪,經逃匿9年有餘後,始於
101年2月2日因竊盜案遭查緝到案時,採得其唾液檢體送鑑後,比對其DNA-STR型別結果,與劉芳玲住宅客廳地板上所採集之口水、鄭江田住宅客廳茶几上所採集之衛生紙及A女內褲、肛門、床單上精子細胞層之DNA-STR型別相符,經循線而查悉,被告有逃亡之事實灼然甚明,亦足徵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重罪,復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原審此部分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01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雖其理由簡略,另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稍有瑕疵,惟依本案情節觀之,原審延長羈押裁定尚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不受該等瑕疵之影響。
㈤又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
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抗告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所定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等情,已詳如前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抗告人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亦無相違;至於抗告意旨㈢所述之事由,核與本件延長羈押之當否無關聯。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