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林信財 被上訴人 鄭春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小字第12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上訴人不服,因上訴人所持由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其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且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父親 林春木 借款65,000元之事實等情。並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0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小字第121號小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依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其所爭執者,係被上訴人有無積欠票款金額65,000元之認定,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與判決違背法令容有未合,上訴人又未具體表明該判決違背何條法令及內容,亦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可供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理由書,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曾宏揚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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