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廖志聰前於: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確定,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第
123號、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8號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8月10日17、18時許,在其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17、18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100年10月19日9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取毛髮送驗,結果呈嗎啡、6-乙醯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志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毛髮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6-乙醯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1月8日,實驗編號H11
126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依Kintz等人2006年回顧文獻之Table1說明,毛髮檢驗可驗出施用毒品者曾濫用之毒品種類,而可檢出殘留毒品之時間,可由一個月至數年之久。依前述文獻說明,毛髮生長速率約為每個月1公分(範圍介於0.7~1.4公分/月),故單次施用毒品後,毒品應僅存在於使用時生長的頭髮段落中,如係施用後3~5星期約可自頭皮每2公分長度的分段檢測加以分辨。另依Pragst等人2006年之回顧文獻,其中第2項之說明內容指出毒品殘留於毛髮之相關機轉:血液中的毒品成分經由微血管擴散作用,移轉至毛髮根部的毛囊中,而後隨毛髮成形而留滯其中;另一主要可能機制,毒品由汗腺、皮脂腺分泌出來,擴散沈澱至已成形之毛髮內;此外環境中之毒品亦可能沈澱至毛髮上。另於實務運作上,文獻第5.1.1節之說明內容指出,在國外已有大量的運用在例行檢測上,如工作場所人員藥檢、駕駛執照的申請、運動員藥檢、犯罪與成癮藥物使用的關係釐清、藥物濫用及慢性中毒診斷、戒癮病人的檢驗,而美國某主要都會警察部門統計1985年至1999年間,每年約有數千件員工藥檢,發現毛髮檢驗之毒品陽性率為尿檢之1.36倍以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檢字第0960004754號函釋在前,是以現代科學驗證方式,確實可由毛髮檢驗是否施用毒物,毛髮檢驗應為可值信賴之驗證方式。又由於海洛因之獨特代謝物6-乙醯嗎啡會沉積在人體之毛髮中,故如檢測毛髮中含有6-乙醯嗎啡,可作為判定曾經施用海洛因,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釋可參;再者,由於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經由血液及汗液沈積於毛髮中,故如檢測毛髮中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判定被告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者,惟其可否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採集毛髮之數量、採集毛髮之段落、染燙髮及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有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50002178號函釋甚明,益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確定,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第123號、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年,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均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並於99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