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坤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坤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正為「呂坤霖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1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貳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51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礦泉水20瓶,業據告訴人 謝宗燕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024號被告呂坤霖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48巷18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霖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1年確定後,並於9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後,復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24日夜間10時10分許,進入謝宗燕位於高雄市○鎮區○○街74號之工地內,並徒手竊取位於工地2樓之礦泉水1箱得手後,從2樓下樓之際,為謝宗燕所發現,即上前詢問並制止,2人並因而扭扯在地上,此時位於嗣經隔壁之住戶 吳僑昇 聽聞有喊叫聲,隨即前往查看,並與謝宗燕當場制服呂坤霖,並報警前來處理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謝宗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呂坤霖於警詢及偵訊│證明有拿取礦泉水,然矢口│││之供述│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只有拿一瓶水等語。│├──┼───────────┼────────────┤│2│證人謝宗燕於警詢、偵查│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具結之證述││├──┼───────────┼────────────┤│3│證人吳僑昇於偵訊之證述│證明被告竊盜遭查獲之事實││││。│├──┼───────────┼────────────┤│4│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表、扣押筆錄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呂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既遂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報告意旨指被告於遭被害人謝宗燕發覺其竊盜犯行加以逮捕時,為脫免逮捕,竟毆打攻擊 王智緯 成傷,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準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參。本件依證人謝宗燕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發現的時候他有拿鏟子,後來我把他搶下來,2個人就扭打在地上,後來吳僑昇就過來制止了,她當時有勒住我的脖子,一直在掙扎,然後有用手打我,他主要是在掙扎」等語,而證人吳僑昇證稱:「當時到場的時候2個人就在地上扭扯」等語,顯見被告與證人謝宗燕主要係在推擠拉扯,被告並無直接以不法實力加諸於被害人謝宗燕身上,其意係在掙脫之際而有身體上之接觸,且證人謝宗燕亦尚未達難以抗拒之情況,被告尚難認有施加強暴手段達到使證人謝宗燕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與準強盜罪之強暴程度有別,與準強盜罪之要件未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竊盜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法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