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簡宏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2月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宏正(下簡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富中路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 曾坤森 當場攔停,並掣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由原舉發單位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員警曾坤森跨越轄區取締告發,所為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規定而無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器腳踏車或小型車處
6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在南投
縣○○鎮○○路與富中路路口處,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並掣填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乙節,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亦自承有上述紅燈右轉之行為,足認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無訛。
㈡至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本質係行政事件,警察、公
路監理機關據此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均係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處罰諸如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僅係立法機關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劃歸普通法院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復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就警察、公路監理機關為前開行政處分並無特別規定,是自應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111條第6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至同法第111條第6款之規定係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另按行政程序法對於有關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之理論,是就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規定應作體系解釋,該款前段所稱「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應限於違背土地專屬管轄之規定,即係指對不動產或與地域相關聯之權利,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欠缺土地管轄之情形(參照 陳敏 教授著行政法總論100年9月第7版第403頁)。
⒉再按警察依法行使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
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之職權,警察法第9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令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係屬於警察之職權範圍無疑。是以,本件即非行政程序法111條第6款後段規定所稱缺乏事務權限之情形。
⒊復按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
、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直轄市政府設市警察局,縣(市)政府設縣(市)警察局(科),掌理各該管區之警察行政及業務。警察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中心,其他各種警察配合之。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員警一人負責。警勤區依下列規定劃分:一、依自治區域,以一村里劃設一警勤區;村里過小者,得以二以上村里劃設一警勤區;村里過大者,得將一村里劃設二以上警勤區。二、依人口疏密,以二千人口或五百戶以下劃設一警勤區。前項警勤區之劃分,應參酌治安狀況、地區特性、警力多寡、工作繁簡、面積廣狹、交通電信設施及未來發展趨勢等情形,適當調整之。刑事、外事警察,得配合警勤區劃分其責任區。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前項分駐所、派出所設置基準,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偏遠警勤區不能與其他警勤區聯合實施共同勤務者,得設警察駐在所,由員警單獨執行勤務。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於都市人口稠密或郊區治安特殊區域,因應警察設備情況及警力需要,得集中機動使用,免設分駐所、派出所,將勤務人員集中於警察分局,編為勤務隊(組),輪流服勤。警察局於必要時,得設警衛派出所,在特定地區執行守護任務。警察分局為勤務規劃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轄區各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實施,並執行重點性勤務。警察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負責轄區警察勤務之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並對重點性勤務,得逕為執行。警察勤務條例第3條、第5條至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警察勤務之機構劃分,從警勤區、派出所(分駐所)、警察分局、警察局至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各有其權責劃分,其目的在於權責分明,使警察勤務能妥善規劃、實施並督導考核,惟並無限制警察執行各種勤務(包含交通管理之稽查)必須在轄區範圍之內,或限制警察不得在其轄區外執行職務之規定。基於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日夜無間,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重心,其他各種專屬警察勤務大隊(隊)配合之,橫成綿密警察網,充分發揮整體警察勤務之功能,是從行政一體的角度觀之,而認執勤員警於執行勤務中發現轄區外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應本於職權加以舉發,始符合行政公益之目的。否則,若警員遇有違規事件僅對轄區內之違規人舉發,而對於鄰近一線之隔轄區外之違規人以「非其轄區」為由塘藉不予舉發,即與警察賦有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使命、職守有虧,是員警於執行勤務中,對於轄區內外發現有違規事件,皆有舉發義務,以達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綜言之,警察勤務之實施,核非屬行政程序法111條第6款前段規定所稱「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
4.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之地點,係在南投縣○○鎮○○路與富中路路口處,並非屬原舉發單位(按係位於南投縣中寮鄉)之轄區內,堪予認定。惟如前所述,警察勤務之實施,核非屬行政程序法111條第6款前段規定所稱「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是原舉發單位員警對於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之舉發,並未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無效。
⒌綜上,本件對於異議人舉發,既非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亦
非缺乏事務權限者,就本件異議人所不否認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縱係由有管轄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所屬其他分駐所、派出所員警予以舉發,亦應為與本件相同之處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固有瑕疪,惟均無須撤銷。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
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