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份更改為「何志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7633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確定,嗣經同院97年度審聲字第282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4月15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4月1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何志濱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935號被告何志濱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7633號、97年度審簡字第3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52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100年10月19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餐廳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當日晚上10時25分許騎乘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駛至自強三路177號前時,適有 王博玄 騎乘自行車由東往西穿越自強三路駛至該處,何志濱上開車輛之前車頭與王博玄上開自行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王博玄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胸壁擦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令何志濱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博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10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檢察官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