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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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依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依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新臺幣伍萬元予 張方錦釧 ,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叁仟元,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7至8列「於民國100年8月22日,因缺錢花用」更正為「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欲辦理貸款」;最末列並補充「遭提領一空」。證據增列被告蔡依璇於本院自白。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寄送其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供犯罪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審酌其犯罪手段、動機、被害人之人數為
1人、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張方錦釧以5萬元成立和解,並徵得被害人原諒,足見其確有悔悟,是被告思慮欠週致罹刑章,現已知所悔悟,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給付5萬元予張方錦釧,分別於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於102年12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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