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祥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0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祥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謝祥榮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就證據欄補充「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被告謝祥榮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因而肇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暨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4032號被告謝祥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榮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金獅湖旁公園飲用啤酒,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欲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之朋友住處,於同日15時25分許,途經高雄市三民區○○○路11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現場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又因飲酒過量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與同向騎乘自行車之 張龍城 發生碰撞,致張龍城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嗣經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5時52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 謝榮祥 實施檢測吹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34毫克。
二、案經張龍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榮祥於警詢、偵│1.承認酒後駕車之犯行│││查中之供述。│。││││2.承認車禍發生有可歸││││責原因。│├──┼──────────┼──────────┤│2│證人張龍城於警詢之證│前揭車禍發生之經過,│││述。│及因前揭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張龍城發生車禍及現│││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場狀況等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張。││├──┼──────────┼──────────┤│4│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證明書。│傷害之事實。│├──┼──────────┼──────────┤│5│呼氣酒測單1紙。│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檢察官余彬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淑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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