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叁零叁公克、零點叁壹肆公克)及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戒除毒癮」更正為「戒除毒品」、倒數第1行「(毛重1.03公克)」應補充、更正為「(驗後淨重分別為0.303公克、0.314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本件被告張進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6年1月1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鉅,而其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及吸食器2組,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2包部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303公克、0.314公克),有本院卷附該醫院檢驗報告4紙(報告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在卷可稽,晶體2包部分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吸食器2組及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299號被告張進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一段312號(另案於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峰(其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1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6年1月2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8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仍未戒除毒癮,於5年內,復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8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其手機皮套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3公克)。
二、案經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進峰於警詢中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98年度偵字第34169號所附98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95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四)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張進峰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檢察官吳協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