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永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07號、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7月21日3、4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南投縣○○鎮○○里○○路
417之1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鋁箔紙上,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
100年7月21日15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永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白,益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07號、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7月21日,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0年
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仍故態復萌,短時間內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戒癮治療及依指定日期接受尿液檢驗之條件後,復因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條件,致遭撤銷緩起訴確定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
82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1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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