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ASIYATI(.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KASIYATI犯違背契約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KASIYATI(中文譯名: 亞娣 ,另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係印尼國人,於民國95年8月10日入境臺灣,受僱於 林仲儀 ,至林仲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住處,擔任監護工,負責看護林仲儀患有老人失智症,行動不便而必須乘坐輪椅之父親 林瀚澄 (已歿)。KASIYATI竟基於遺棄之犯意,於96年2月2日上午9時許,以輪椅推送林瀚澄至臺北市植物園,明知其係依契約,應對無自救力之林瀚澄為扶助及保護義務之人,竟遺棄林瀚澄於臺北市植物園廁所前,旋逃逸無蹤,而未對林瀚澄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警據報後聯繫林仲儀之妻 黃鈺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簽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SIYATI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仲儀於警詢、證人黃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格瑞特興業(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履歷表、KASIYATI之護照影本、女傭/監護工勞動契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2月8日勞職外字第0960579305號函、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全國健康保險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黃鈺於偵訊時證稱: 渠公公 (即林瀚澄)有老人失智症,96年2月2日上午9時許,被告帶林瀚澄去植物園散步,渠於上午10時許出門,同日11時許,警察打電話來說林瀚澄被丟在植物園的公廁,渠的小孩就去接林瀚澄回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72號偵查卷第33頁),又被害人林瀚澄於案發時已高齡87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03號偵查卷第14頁)附卷可憑,且依證人黃鈺所述罹有老年失智症、行動不便,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述:林瀚澄可以說一些話,必須坐輪椅等語(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4503號偵查卷第9頁),堪認林瀚澄係屬無自救力之人,被告依契約本應扶助或保護無自救力之林瀚澄,亦有上揭女傭/監護工勞動契約1份在卷可佐,竟將之棄置在臺北市植物園公廁前,自行離去不知所蹤,其不履行對於被害人林瀚澄之照顧義務,已對於被害人林瀚澄之生存發生危險,甚為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契約應扶助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罪。
(二)爰審酌被告違背其契約義務,擅自棄被害人於不顧,造成被害人獨自身處於臺北市植物園中,所生危害不輕,縱使被告工作上有不如己意之處,仍不應有此輕忽生命之行為,惟所幸當日被害人即為警發現並通知證人黃鈺攜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刑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因有逃匿情事,經該署依法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4月18日對其發布通緝(雖通緝案由為竊盜,然通緝事實亦包含本件遺棄之事實),此有該署北檢盛暑緝字第1596號通緝書1份附卷足稽(見上開偵字第5172號偵查卷宗第39頁);嗣被告於100年11月13日始為警緝獲歸案,則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0年11月
13日雲警螺偵字第100100081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15頁),是被告既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復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而係經警於嗣後緝獲到案,則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暨當然解釋,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即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四)又本件所為之遺棄行為,可能造成所照顧之被害人發生危險,竟棄之於不顧,此殊非法理所能容,雖其稱因擔心遭雇主遣返印尼,且無力清償來台之費用,而有值得同情之處,然無從認得以此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五)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此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上開偵緝字第1810號卷第
17頁),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治安非屬輕微,且其既為來台擔任家庭看護工,竟嚴重違背契約義務,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