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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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當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當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沈當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2罪)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沈當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3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月13日至103年1月12日。詎猶不知戒絕施用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2月21日20時、2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嘉年華KTV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23日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勤務,並經其同意於同日7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2月23日7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4頁、5頁)在卷可稽。又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中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經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且參酌之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判決刑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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