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鴻姓名年籍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43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鴻(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鄭○鴻係兒童鄭□曦(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父,渠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於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地址詳卷)。詎鄭○鴻猶不知悔改,明知本院於99年3月26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鄭□曦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保護令之效力,復經本院於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家護聲字118號民事裁定延長至101年
3月25日止,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11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址,明知鄭□曦業已就寢,仍在鄭□曦臥室外,反覆搥打門板,責令鄭□曦開門,嗣因鄭□曦不從,鄭○鴻即停止敲打,改為不斷大聲怒吼:「我叫你出來就出來」等語,以上揭方式對鄭□曦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鄭□曦、證人鄭△庭(即被告之胞姐)之證述。
㈡、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9年度家護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高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9年11月1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9至25頁)。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而該條文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新法亦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實質上並無變更,毋庸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明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該法所稱「家庭暴力」。查本件被告與鄭□曦為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明知鄭□曦業已就寢,仍在鄭□曦臥室外,反覆搥打門板,責令鄭□曦開門,嗣因鄭□曦不從,鄭○鴻即停止敲打,改為不斷大聲怒吼:「我叫你出來就出來」等語之行為,致鄭□曦內心恐懼,應屬對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又兒童鄭□曦係00年出生,於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其警詢筆錄所示年籍資料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起訴法條引用業經修正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請求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鄭□曦為父子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維繫家庭和諧,且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任意違反該保護令,顯無倫常及法紀觀念,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而故為本件犯行,致鄭□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非是,且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罪之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更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鄭□曦嗣亦具狀表示被告已有所改變,誠心悔改,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情節尚非重大,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