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廖建雄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小字第75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其中本金僅新臺幣(下同)78,467元,利息高達82,234元,可見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過高,上訴人不能接受;且上訴人年近65歲,每月月薪僅3萬元,尚欠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6家銀行卡債總計620,331元,每月分期清償卡債需支出一萬多元,扣除家人生活費、房租等開銷,每月均無餘額,生活困苦,希望以每月2,000元分期清償本金78,467元,而免付利息82,234元,原判決未依上訴人上開僅付本金而免付利息之要求,竟判令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本息共160,701元,實屬不公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78,467元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判決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客戶帳務查詢,而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本息合計160,701元,且其週年利率約定為百分之二十,未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等情,此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二)上訴人辯稱上開利息約定過高,法院有免除債務人全部利息債務之裁量權,原判決未免除上訴人全部之利息債務,即屬不當;惟未說明法院得免除債務人利息債務之裁量權依據,亦未指明原判決依訴訟資料可認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事實,及原判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三)綜觀上訴人所執之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