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計零點叁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
196公克、0.19公克,驗後淨重0.191公克、0.185公克)」應更正為「而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96公克、0.19公克,驗後淨重0.
191公克、0.185公克),為警扣押在案,並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高雄醫學大學設中和紀念醫檢驗報告2紙」應更正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為警盤查,而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扣案毒品,並接受裁判,有卷附之100年6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毒品時間尚短(約15分鐘)、數量尚少,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191公克、0.185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2月6日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425號被告陳俊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2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施用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民國100年6月29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不詳之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有毒品前科,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96公克、
0.19公克,驗後淨重0.191公克、0.185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俊宏警詢及│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偵查中之自白。│實。│├──┼────────┼─────────────────┤│(二)│1.扣案之甲基安非│1.證明上開扣案毒品經檢驗後,屬第二│││他命2包(驗前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之│││重分別為0.196│事實。│││公克、0.19公克│2.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驗後淨重分別│安非他命之事實。│││為0.191公克、││││0.185公克)。││││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3.高雄醫學大學設││││中和紀念醫檢驗││││報告2紙(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4.扣押毒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計0.7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196公克、0.19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91公克、0.185公克),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5日
檢察官郭武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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