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四號上訴人 王復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二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論處上訴人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九年十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予以強制性交之辯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對被害人A女(警、偵卷代號為00000000,其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均詳卷)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除依上訴人部分坦認犯罪之自白外,並有A女警詢、偵查中指訴之供詞足憑,且說明A女指訴之情節,關於上訴人以性器在其肛門附近磨蹭、射精在床上、射精之際咬傷其左前手臂等情,與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單、照片相符,另經採集上訴人之唾液檢體經鑑定結果,其DNA-STR型別與在被害人肛門、內褲、床單上所採集精子細胞層之DNA檢體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可稽,因認所為指訴之供詞,可以採信,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之辯詞,如何並無足採,亦依憑卷證,詳加指駁論述,乃執之認上訴人確有此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足見原判決除上訴人坦認部分犯行之自白及A女指訴之供詞外,已詳敘其他足以佐證上訴人犯罪之補強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要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在強制性交得逞後,又以其生殖器在A女肛門口附近磨蹭之方式自慰至射精之同時,以口咬A女左手前臂,致其受有左手前臂暗紅色咬痕、左大腿上方六公分線型抓痕之傷害等情,依此,A女此項傷害並非因其激烈反抗所造成,則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此傷害為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與其理由內關於上訴人否認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辯詞,認依A女所述,上訴人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時,其頭部被蒙住,雙手已遭反綁,過程中上訴人又以姦殺威脅,因認其根本無所謂激烈反抗可言。彼此尚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彩貞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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