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瑋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瑋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瑋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7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1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29之7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隔約2、3分鐘,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劉瑋文於100年11月19日晚間8時1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原始山林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得其同意隨警返回草嶺派出所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瑋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7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0頁、第25頁),並經採集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其尿液中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所產生之嗎啡,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瑋文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7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予以追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劉瑋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顯見被告並未因上揭措施戒除吸毒惡習,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因此侵犯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尚不能證明仍屬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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