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碧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9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裴碧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裴碧順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晚上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凱旋二路、三多二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三多二路,適有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因煞車閃避不及而不慎自摔倒地滑行,進而撞擊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並因此受有右膝、右手手背、右側足背擦傷、右側第二、三、四蹠骨骨折等傷害。詎裴碧順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將王○○送至醫院救治,亦未報警,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 駕車離開現場。嗣經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裴碧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車輛行進路線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偵辦100年3月30日公共危險【交通肇事逃逸罪】查訪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車輛照片共23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23、26至27、29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前開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使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滑行,進而與系爭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此顯有過失,而本件肇事原因於偵查中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雖該鑑定意見併認定告訴人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此僅係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因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於事發後復未下車將告訴人送至醫院救治,亦未報警,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之情,至堪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自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轉彎時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滑行後撞及系爭汽車左前車頭,進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其明知已因此肇生交通事故,竟仍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警,反逕自逃離現場,輕忽人命,本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並審酌被告於事發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已當庭表明願意支付3萬元做為賠償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4頁),然因與告訴人另以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被告賠償之25萬元(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在金額上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和解等情,暨考量被告原為越南籍人士,僅有幼時3年之就學經驗,智識程度不高,現為鍋貼店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復非甚佳,及其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