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345號聲請人兼原告即承當訴訟人 劉至晴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李佳珣 律師原告 劉三福 訴訟代理人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被告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許聲請人劉至晴就原告劉三福移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部分,為原告劉三福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起訴後,原告劉三福已於民國107年9月5日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割為同段287-8、287-14地號二筆土地,並於107年10月31日將同段287-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兼原告劉至晴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變更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20頁、第224頁至第229頁),惟相對人即被告林美珠於107年11月2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37頁)。爰審酌本件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所有權既已於本件審理中移轉與聲請人,聲請人具直接之利害關係,由其承當訴訟,可確保其權益,該訴訟之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是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立傑法官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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