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偵字第六八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巷口處時,欲左轉彎進入延平路五四六巷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乙○○騎乘HOX-五五O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於通過上開閃光號誌路口時,貿然前行,迨見甲○○所駕駛正在左轉之自小客車時,已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車門,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雙側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業已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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