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一號
聲請人台灣銀行(台灣省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己○○相對人乙○○
丙○○戊○○○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伍拾萬零貳佰柒拾肆元。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灣銀行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受讓台灣省農會信用部及營業所必須之財產,有財政部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出具之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九○三○○○○一一號函在卷可稽。而台灣省農會前與相對人乙○○、丙○○、戊○○○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依法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表:計算書~F0~T40┌─────────┬───────────────┬──────────────────┐│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五十萬零一元│有支付命令卷及本院卷附繳款收據各一紙││││為證(45+499956=500001)。│├─────────┼───────────────┼──────────────────┤│第一審送達費用│一百三十七元│有支付命令卷及本院卷附郵票收付計算書││││書可憑,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退郵七一││││三元,有送達證書可查。(170+680-713=││││137)│├─────────┼───────────────┼──────────────────┤│本件程序費用│一百三十六元││├─────────┼───────────────┼──────────────────┤│合計│五十萬零二百七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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