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戊○○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 叁拾肆萬捌仟零玖拾肆元,暨其中新台幣陸佰零叁萬零捌拾貳元,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台灣愛菲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菲爾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邀被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借款總額度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綜合授信、放款契約,依契約第一條之約定,授信、借款種類為購料借款,其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
(二)依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借款人之各種類授信、借款,動用金額合計之總額,以不超過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總額度為限。另借款人動用之各種授信、借款單項額度,以不超過該項額度為限,若涉及外幣,如因匯率變動或其他原因致使動用金額超過該項額度時,其超過部分立約人應立即償付或徵提足額定存單擔保。
(三)被告委請原告銀行開發信用狀動用本借款時,除由被告依規應先行結匯外,其餘未結匯款,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銀行於本借據額度項下墊付撥款,而被告於國外銀行押匯日起一百八十天內,應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所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匯或以外匯款償還之。
(四)又依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本契約項下各筆外幣於撥、墊款其利率自撥、墊款日起依本契約各授信、借款種類約定計付,於各筆撥、墊款清償期限後立約人同意本行將上開款項轉換為新台幣,於外幣轉換為新台幣其利息自轉換日起依本件基本放款利率(即百分之八點二)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付,立約人同意本行於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於調整日起,依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又依契約第五條之約定,立約定人如遲延攤還本息或利息,願自遲延之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五)詎訴外人愛菲爾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陸續向原告銀行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由原告銀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墊付外幣並依該件件用狀轉入當日之匯率(如外幣授信明細表)兌換為新台幣共計六百零三萬零八十二元,附表二利息部分自原告銀行貸放日起至轉入逾期放款日止,共計三十萬七千六百零三元,並按每筆上開逾期利息加收違約金,共計一萬四百零九元,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詎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借款契約影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計算書各一件、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八件、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借款契約影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計算書各一件、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八件、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