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竹小聲字第一號
聲明人甲○○相對人中興有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振埜 右聲明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竹勞小字第三號給付工資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竹勞小字第三號(九十一年度竹勞小調字第一號)給付工資事件,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言詞辯論筆錄中,第二、三頁有關於該案原告(即聲明人)的言詞及主張所載,係屬誤寫或遺漏,該程序筆錄斷章取義與聲明人的意思表達有所出入亦不完整性而相左,實有嚴重的瑕疵缺陷、不足之憾,應更正為下:(一)第二頁第五行之後應為原告答: 鄧智華 在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那天晚上,有開始辦理業務上(例行公事)移交公事的事,後來我才知道原來是被詐欺辦理離職的,我認為三月十六日的日期是因為被告法代等在九十年二月間在「確認離職申請書」訴訟時偷偷地把三月十日改成似「三月十六日」,他們故意把「6」的符號壓在88.3.10之「0」上面,承審法官五月二十八日已有親筆記註無誤,因此該日期絕對不是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所寫,另外依據離職交接表上, 林昭明 他也有寫「三月十六日」的日期,可證明我有上班。離職申請書上有明文規定「要經過董事長的簽准後才可離職」,當時是被告法代要我離職的,一直到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間,申請閱卷時才發現被告塗改日期,他說他錯了,說是在三月十六日批准離職,之前,我都不瞭解有此事。法官問:「到底被告有沒有以書面通知你已經終止契約」,原告答:「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前,被告並沒有明確以書面或口頭通知離職生效了。」法官問:「不准你用不明確的字,只能說有或是沒有。」原告遵順依法官意思回答:「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前,被告沒有以書面或口頭通知離職生效了。」,原告並答:一直到九十年三月間,我才發現離職申請書上董事長日期有雷同「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的字樣,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到十六日我不只是辦理業務日常交接,並不是去上班,那時刻被告把門關起來,也不讓我進入辦事處營業所。被告委任代理 林金星 大聲答:「你們有聽到,是公司把門關起來,不讓他進入營業所,公司不讓他工作上班。」。(二)第三頁第三行之後應為:原告答:雖然被告等二人以前主張離職日期二月十一日和三月十日的日期是錯誤的,但是離職申請書上林昭明也有書寫著三月十六日,被告的日期有被塗改,因此他們的意識型態應該是三月十六日時可足資證明我仍有上班云云。
二、惟查:本院前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業經本院書記官調取當日開庭錄音帶聆聽,並未有如聲明人聲明更正補充異議狀所載應更正之內容,筆錄內容與聲明人當庭陳述相符。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前開言詞辯論筆錄,亦經交閱聲明人認無訛而簽名於是日筆錄上,且筆錄電腦化後,開庭筆錄之相關內容亦均顯示在聲明人席前之電腦螢幕上,於前開庭期進行期間亦未見聲明人提出異議。綜上所述,聲明人聲明異議認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