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結婚,約定應於台灣居住,婚後被告並未到台灣居住,原告至大陸接被告二次,被告均不願到台灣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結婚,約定應於台灣居住,被告迄今均未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結婚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無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未來台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