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且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十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嗣後按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不動產拍定後只將借款本息繳納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定繳納本息,且借款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屆期,被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其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一五九號分配表、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借據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一五九號分配表、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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