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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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丙○○(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由甲○○駕駛原為丙○○所持有車牌號碼00—四九七七號之自小貨車,搭載丙○○,在新竹市區找尋作案目標。於當日九時二十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號前,見乙○○將其所有並載滿貨品之車牌號碼00—二六三三號之自小貨車停放該處,正在卸貨與送貨,二人乃趁乙○○不注意之際,由丙○○以自備鑰匙開啟乙○○所有之上揭自小貨車後駛離現場,甲○○則駕駛原為丙○○所持有之前開自小貨車跟隨在後,駛至新竹市○○區○○路四段,牛埔南路口時,二人即下車,共同將原先置放在乙○○所有上揭自小貨車上之七星牌香煙五百九十五條及丁○○飲料九十二瓶(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三十萬元)搬至甲○○所駕駛前開原為丙○○所持有之自小貨車上堆放,得手後將乙○○所有之上揭自小貨車棄置該處,二人即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四九七七號之自小貨車離去。嗣因乙○○發現其所有之上揭自小貨車不見乃報警,於當日十時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四段附近處發現前開車牌號碼00—四九七七號自小貨車之行蹤,而循線於新竹市○○路○段二百零八巷處查獲甲○○,及在新竹市○○區○○路四段、東華街口處查獲丙○○,並自丙○○身上處扣得扳手一支、萬能鑰匙二支及供其用來開啟乙○○所有上揭自小貨車之鑰匙一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所供述內容相符,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述失竊情節在
卷,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照片三幀附卷足稽,此外,復有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和同案被告丙○○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最近一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此外,尚有贓物案件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不知慎行,猶再犯本案,本件係在白天且人車來往頻繁之場所公然行竊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獲取利益,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支為同案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渠等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扳手一支及萬能鑰匙二支等物,為同案被告丙○○所有,非違禁物,亦非供渠等為上揭犯行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盗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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