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玖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捌拾伍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餘額二萬元。按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繳付應繳金額一千六百元(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現尚欠本金二萬元,及依契約第三條、第七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已計未收利息二百元(計算詳如附表)、延滯期間即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及帳務管理費七百元,且依約定條款第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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