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邀被告 林素珍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萬元,並與原告訂有借據一份,依借據之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日繳納利息一次,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0計算,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保證人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詎料被告甲○○於借款屆期後未依約償還本金,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林素珍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拍賣受償後,借款人尚欠原告本金七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素珍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陳述:承認有擔任被告甲○○對原告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迄今甲○○仍
積欠原告如其所述之金額,惟因其財產已遭原告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其已無力清償原告。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一八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到場之被告林素珍所不爭執,而被告甲○○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