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位於新竹市科學○○○區○○路○號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成品入庫技術員,負責將成品推至一樓碼頭待出貨區。甲○○為宏碁公司品管部技術員,負責出貨檢驗及數量管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該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利用在宏碁公司一樓碼頭待出貨區內工作時,徒手竊取宏碁公司所有,待出貨之ACER六二一TL規格,序號為91、00000000C0000000FM000號筆記型電腦一部,得手後,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攜出宏碁公司。復於同日下午
六、七時許,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竊得91、00000000C0000000FM000號筆記型電腦一部,得手後,亦於該日晚上九時許攜出宏碁公司。
嗣於當日晚上某時,甲○○明知乙○○所持有之上開筆記型電腦係贓物,竟仍在乙○○位於新竹縣峨眉鄉湖光村十一鄰三一號住處,收受上開筆記型電腦一部,供己使用,經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連續竊得筆記型電腦二部;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收受前開贓物等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審理筆錄)。本院參酌被告二人供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宏碁公司工業安全衛生課主任丙○○於警訊時證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是被告等二人上開自白應屬可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素行良好,正值青壯年,因一時衝動及滿足一已之私欲,竊取他人財物及收受贓物,所竊及所收受財物價值及犯後均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查被告等均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三年,用勵自新。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上開犯行係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經查:被告乙○○上開犯行係基於一人犯意所為之事實,業經被告乙○○供陳在卷。且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就上開竊盜有何參與。本院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可否確認甲○○是否幫你把風?)只知道他有看到我在偷,但是有無幫我把風,我不太確定」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僅與被告甲○○討論所竊電腦型種問題,且被告甲○○有告知應就自行所為負責等情。是本案竊盜部分應係被告乙○○一人所為,與被告甲○○無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與甲○○就上開竊盜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共同正犯相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